转化型打劫罪的实质是行为人推行了偷窃、诈骗、抢夺这类社会风险性较轻的犯罪行为,随后为了前述行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又推行了特定行为: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,从而使其犯罪性质发生转变,达成性质更为紧急的打劫罪。
1、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,犯偷窃、诈骗、抢夺罪,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,为转化型打劫罪。注意是犯偷窃、诈骗、抢夺罪,“罪”字非常重要,它需要前行为达到“罪”的程度,后行为才能转化。
依据刑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(偷窃罪)、第二百六十六条(诈骗罪)、第二百六十七条(抢夺罪)的规定,偷窃罪、诈骗罪、抢夺罪的犯罪构成都需要“数额较大”,所以,转化型打劫罪构成的首要条件也需要是前行为达到“数额较大”。
刑法二百六十九条明文规定,转化型的打劫罪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,一般违法行为不可以依据该条约转化为犯罪行为。
2、对此认识存在障碍的是,在1988年3月15日的最高法院、最高检察院《关于怎么样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》中觉得:在司法实践中,有些被告人推行偷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,虽未达到数额较大,但为窝藏赃物、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,情节紧急的,可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,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打劫罪处罚。
国内1979年刑法,遵循了宜粗不适合细原则,对于有的紧急风险社会的行为需要追究,可当时法律又没明文规定,所以规定了有条件的类推规范。
1979年刑法颁布推行以来,实质运用类推处置的案件数目极少,可由此导致的恶劣影响却非常大,故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规范,确立了国内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。
1988年3月15日两高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,发生在97刑法颁布之前。
97刑法实行罪行法定原则后,虽然该罪的原条文规定没变化,但罪行法定原则需要司法讲解不可以超出立法本意。所以该批复不可以成为97刑法推行后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讲解。
对此,2016年最高法院发布《关于审理打劫刑事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建议》,指出:“犯偷窃、诈骗、抢夺罪”,主如果指行为人已经着手推行偷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,一般不考察偷窃、诈骗、抢夺行为是不是既遂。但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“数额较大”的规范,又不具备《两抢建议》第五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,不构成打劫罪。
建议里的“当场”是指在偷窃、诈骗、抢夺的现场与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别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。
这和行为人在推行诈骗、偷窃、抢夺中,尚未获得财物就被别人发现,为了继续非法获得财物而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相不同,如此的行为为普通的打劫罪。
引使用方法条
中国刑法